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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和兼营傻傻分不清?一文教你看懂

文章作者: 来一方财税 | 发布时间: 2024-06-05 16:32:39

混合销售和兼营,是税法中比较令人头疼的概念。很多财税人会在此处晕头转向,始终处于看着概念似乎懂,遇到问题不明白的阶段。 但这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混合销售和兼营的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判断不对,就可能产生税款多缴或少缴的风险。所以,尽管难分难解,我们依然需要努力去分辨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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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和兼营,是税法中比较令人头疼的概念。很多财税人会在此处晕头转向,始终处于看着概念似乎懂,遇到问题不明白的阶段。 但这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混合销售和兼营的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判断不对,就可能产生税款多缴或少缴的风险。所以,尽管难分难解,我们依然需要努力去分辨清楚。

混合销售和兼营傻傻分不清?一文教你看懂

兼 营

什么是兼营呢?简单地说,就是经营多种业务。

增值税把经营行为分成了五大类,也就是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有些新入行的朋友不清楚劳务和服务的区别,其实劳务就是专指加工修理修配,而服务是其他的提供劳动以满足他人需要的行为。

 

如果一个公司,经营行为涉及到上述两类及以上的业务,就可以称之为兼营。

这个其实不难理解,比如我们去移动公司交话费,移动公司同时还卖手机。也就是说,移动公司从事了增值税中的两种不同业务,一种是销售电信服务,一种是销售货物,这两种经营行为彼此间是独立存在的,顾客既可以只缴费,也可以只买手机,这种经营模式就是兼营。

兼营怎么缴税呢?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比如移动公司,收取话费执行的是增值电信服务6%,基础电信服务9%的税率,销售手机2019年4月1日以后是按照13%缴税,各算各的税。如果移动公司不能分别核算清楚,税法规定从高适用税率,那就全部按照13%来缴税。当然,移动公司肯定是会算清楚的。

 

 

混合销售

什么是混合销售呢?按照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这个概念该如何理解呢?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

第二:这项行为是“货物+服务”的模式。"货物"是指有形动产。“服务”是指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也就是属于原先营业税的那些税目,而不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这里特别注意,混合销售概念中只有“货物+服务”这一种形式的叠加。没有“货物+销售不动产”,没有“货物+销售无形资产”,也没有“货物+劳务”这些形式这一点和兼营有明显不同,兼营是五个类别中的任何两个都有可能叠加在一起的。

假设你去商场买了个电视,商店负责送货上门。这里,商场既提供了销售电器的行为,又提供了送货上门这种物流辅助服务。这是一项包含了服务在内的商品销售行为,涉及到了销售“货物+服务”。所以它是一项混合销售行为

判断混合销售行为需要把握住的原则是,货物和服务是有内在关联性的。因为你买电器了,我才提供送货的服务,这就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商场就有一个送货门市部,无论是否在本商场买货,只要出运费,都提供送货服务,这种情况就属于兼营行为了。

另外,我们还要体会一下,货物和服务之间其实是有一个从属关系的,一个是红花一个是绿叶,绿叶的存在是为了衬托红花的绚丽。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如果我办了个培训班,给大家讲税法,每个人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这个培训费属于“生活服务”中的教育医疗服务,但同时,我把上课的讲义装订成册,在培训中发给大家,培训费又包含了一部分销售货物行为,这项业务实际上就是“生活服务+销售货物 “的混合销售行为,发讲义是为了让培训的效果更好,所以讲义的销售和培训是相辅相成的,这两者之间是有内在关联性。

如果我在培训班外面设置了现场卖书的摊位,培训的人路过的时候看到会买。讲课和卖书之间没有什么内在的关联性,只是一种经营互补,开培训班和卖书是两个不同的销售行为,这就是兼营了。

 

混合销售如何缴税呢?

规范的说法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通俗的说法是:也就是如果你以卖货为主,就按销售货物缴增值税,如果你以提供服务为主,就按服务业缴增值税。

简单的说法是:按照主业缴税。

当然,如果所有的业务都这么泾渭分明,就很好办。但实际中还是有些特殊情况,比较难以区分,所以总局就做了一些特殊规定。

特别规定之一:餐饮行业的外卖业务

民以食为天,餐饮行业是和大家生活接触得最为密切的行业了。但餐饮中的外卖该如何适用税率,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是操碎了心,餐饮行业,如果是堂食,按照餐饮服务6%缴税,如果是外卖,提供的应该是销售货物服务,理论上讲应该按13%缴税。

从税法角度来说,做这样的区分是符合增值税对经营业务的划分。但同样是炒菜做饭,从业人员付出同样的劳动,仅仅因为顾客就餐方式的选择,堂食按6%,外卖按13%,就造成如此大的税负差异显然不合理。

于是,财税[2016]140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当然根据政策解读,这里的外卖食品仅指纳税人参与了制作的食品,而不包括外购纳税人未进行加工的食品。

在总局31号公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在该文件的政策解读中: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里面需要注意,只有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的消费者,才可以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虽然饭店外卖是一项销售行为,“餐饮服务+销售货物”,但也需要按照兼营来处理。

举例来说一个饭店是一般纳税人,2019年8月堂食销售收入是50万元(其中外购酒水销售20万元,饭店自己加工食品30万);外卖销售10万元(其中外购酒水销售2万元,饭店自己加工的食品是8万元)。

这里面,堂食中的销售收入无论是饭店自己加工的食品,还是销售酒水。都属于餐饮服务,应该按照6%的税率征税。而外卖的食品中,如果是饭店自己加工的食品属于餐饮服务,也按6%。如果外卖收入中属于外购酒水的2万元,则属于销售货物,应该按照13%的税率缴税。

增值税的销项税=(50+8)×6%+2×13%=3.74万元。

如果这个饭店核算不清楚外卖的酒水和堂食的酒水,按照兼营的政策规定,就应该全部从高征税,也就是60万×13%=7.8万元。

为什么要区分外卖的自制食品是餐饮服务,外卖的酒水不是呢?如果不做这样规定,就会出现一个明显的漏洞,所有卖酒水饮料的商店都可以假借一个饭店的名义来卖,税率就直接从13%降到了6%。

当然若饭店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餐饮服务征收率都是3%,就不需要费心做这样的区分了。

 

特别规定之二:货物销售+安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三类情况,一个是销售活动板房等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一个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还有一个是销售外购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按照我们刚才讲的原则,上面这三种按原理判断应该是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的,因为一项行为涉及到了“货物+服务“,应该是按照主业来征税。但税法对此做出了例外。

第一种,第二种规定必须按照兼营处理,第三种是可以按照兼营处理。

为什么需要进行例外的规定?

混合销售中的两种行为,通常是一主一辅,好比红花和绿叶,绿叶随着红花缴税,也是比较合理的。“货物+建筑、安装服务”这种模式,有它的特殊性,就是很难判断出哪个是红花哪个是绿叶,两者在总的销售额中经常会呈现出分庭抗礼的局面。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判定销售货物为主,全部按照销售货物13%征税,纳税人负担重,争议很大;如果纳税人通过合同协议来证明是以建筑安装为主,全部按照建筑安装9%征税,税收筹划的空间太大。

所以,折中的办法,就是允许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在分别核算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兼营来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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