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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文章作者: 来一方财税 | 发布时间: 2024-06-05 15:39:19

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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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2020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全省共有8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其中,涉案公司数量最多的是苏州,共计59家;另外:淮安1家;南通1家;无锡3家;泰州2家;徐州13家;宿迁2家。

苏州59家公司当中,虚开金额最高的是苏州金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08月30日至2018年05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829份,发票金额14059.62万元,税额2320万元。

此外,还有多家公司虚开金额千万元以上,如:

1.苏州工业园区凯某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75份,发票金额6367.80万元,税额1082.53万元。

2.苏州斯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03月0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25份,发票金额6179.83万元,税额1050.57万元。

江苏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区,案件数量排在全国第一位。那么,苏州作为江苏省的一个地级市,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是什么情况呢?

下面,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苏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苏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区域:苏州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和占比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了苏州市各区(市)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检察文书,包括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到372份,其中:起诉书193份,约占案件总数的51.88%;不起诉决定书179份,约占案件总数的48.12%。

笔者曾于6月22日撰写了《江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一文,对江苏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进行了分析(检索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这期间,共计搜集到了1284起案件,而苏州市的案件数量为414起,案件数量位居全省第一,占32.24%。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量排在全国第一位,而苏州的案件数量位居全省第一,可以说,苏州属于重灾区当中的重灾区了。

此外,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同时期苏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共计搜集到240份裁判文书,其中,224份判决书,16份裁定书。

 

 

二、各区(市)案件分布情况

苏州下辖5个区、4个县级市和苏州经济开发区,那么,各区(市)的案件分布情况是怎么样?

 

上图表是苏州各区(市)的案件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昆山市是苏州各区(市)当中案件数量最高的,共有187起,占案件总数的50.26%,比苏州案件数量的一半还要多,差不多是排在第二位的吴中区案件数量的3倍,其中:起诉的82起,不起诉的105起。其他各区(市)的案件数量分别为:吴中区67起,起诉的45起,不起诉的22起;吴江区59起,起诉的26起,不起诉的33起;张家港市27起,起诉的20起,不起诉的7起;常熟市12起,起诉的9起,不起诉的3起;太仓市6起,起诉的1起,不起诉的5起;姑苏区5起,全是起诉的;相城区和经济开发区各4起,起诉和不起诉的分别各2起;虎丘区只有1起起诉的案件。

 

三、不起诉类型分布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那么,苏州地区不起诉类型方面是如何分布的呢?

 

 

上图表是苏州地区179起不起诉案件中,各不起诉类型的案件情况和占比。其中:比重最大的是相对不起诉,共有173起,约占96.65%;存疑不起诉有6起,仅占3.35%;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为0。

 

 

 

四、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那么,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怎样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对于虚开税款数额在什么要求呢?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涉案税额分成五个区间,每个区间的案件分布情况,而五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其中,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所有区间当中最多的,共计有148起,此区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是刚超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多,比较容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区间二、区间三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8和7。区间四和区间五的案件数量都为0。

 

五、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9〕161号)
1.3.基本案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钱某某通过他人,取得江西B有限公司开具给苏州A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9000.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7632.4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301号)
2.3.基本案情:胡某某在明知张家港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张家港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373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9649.88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781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847.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3号)
3.3.基本案情:余某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指使其妻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太仓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及税款总计人民币213187.66元,并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7号)
4.3.基本案情:韩某某在挂靠苏州工业园区A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江西B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总税额256831.45元,价税合计1767605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6831.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5.3.基本案情:吴某某在担任苏州A蚕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83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70101.59元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电话(微信):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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